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域规划、防洪调度、河道资源开发利用、河道整治、河道管理保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下列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等,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
(二)海城河孤山桥至太子河河口段,哨子河牧牛桥至大洋河与哨子河汇合口段;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将河道整治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根据河道整治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形式,依法进行河道建设、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以及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推广市、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镇)、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办法,利用合同方式约束各方行为,提高基层河道工程维修、养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市、县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各自管理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置相应的管理范围标牌、界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可以少于20米,背水面一般不可以少于10米;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可以少于10米,背水面一般不可以少于5米。
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一定要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对影响河道疏浚整治规划的河床、河岸、堤坡上的林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十三条对于河道防洪整治工程,护岸、护堤、护林标志,里程碑,险工牌,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管理围栏、限高(宽)桩等保护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毁损或破坏。极度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三)在堤身、戗台、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堤路结合的堤段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经审批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在排污口处设置标识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并根据相关要求设置标识牌。
第十六条鼓励采取招标、招聘方式择优选择社会服务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河道堤防养护。
河道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编制定额标准:大河堤防(包括一级回水堤)每1至2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二级回水堤和中型河流堤防每3至4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小型河流堤防每4至5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无堤段河流结合实际确定河道维修养护员编制数量。城市段河流堤防可依照防洪标准和工程效益的详细情况,适当提高维修养护员编制定额标准。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应当制定河道采砂规划。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有关要求,最大限度地考虑河道特性、治理开发的阶段和砂石储量等真实的情况,合理规划,同时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县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采砂规划和本地真实的情况进行编制,逐级报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及禁采区和禁采期内,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禁止无证采砂。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后,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发放。
第十九条因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施工有必要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允许超出3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砂许可和有关要求规范开采,履行恢复和清理义务。
采砂人应当依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做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桥梁基础和损坏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清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加强河道采砂的计量工作。在审批获准的时限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
采砂计量工作能采用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修建暗涵和沟渠。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修建暗涵或沟渠的,须事先报经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施竣工后须经水行政主任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筑设计企业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一定要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埝、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并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未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将施工计划报送水行政主任部门,并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任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洪水调度及排灌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筑设计企业要服从防汛大局,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或停止施工。
对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实施的,应承担清理费用。
第三十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县界河道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或跨县河道内,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蓄水工程,不得实施改变河道水流流态、影响河势、壅高水位的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可相应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附属的管护设施,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身、戗台、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认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治安、刑事案件,涉及违反河道行政管理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鞍政发〔1988〕131号)同时废止。